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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安  

联盟分析-知产解析|恶意注册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构成商标权滥用

摘要:案情介绍原告德生食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取得第15018196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淀粉

案情介绍

原告德生食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取得第15018196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淀粉,食盐,醋,调味品,调味酱,酱菜,涮羊肉调料,五香粉,调味酱。该厂法定代表人还于2015年12月8日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的图形作为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

金福广商行于2016年8月9日销售的由康赢公司生产的咖喱粉的瓶贴外观与涉案商标相同。德生食品厂认为,康赢公司与金福广商行侵犯了其商标权,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康赢公司赔偿110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第一、被告康赢公司在先使用涉案标识并取得了广泛影响力及知名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至少在2014年2月即存在网络销售商销售被告康赢公司生产的带有涉案标识的咖喱产品的网上交易纪录,证明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众多经销商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淘宝、京东、阿里巴巴等互联网交易平台上的大量关于被告康赢公司咖喱产品的销售信息,足以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作为瓶贴的咖喱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各大主要城市,影响力遍及全国

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康赢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同一种商品上先于原告使用相同商标标识并产生了较广泛的影响力。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康赢公司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第二、被告康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类似标识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康赢公司就涉案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告康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景茂早于2010年3月3日所获授权的“香料瓶(密多咖喱粉)”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商标相比,均采用了黑、红、土黄、明黄条文以及在较宽的土黄色条文中间放置一个椭圆形盘子,盘子中有各种调味料的原料,其区别仅在于盘子中调味料的种类有所不同。该外观设计与涉案标识的基本构成要素相同、整体高度近似的事实说明两者之间具有前后演化而成的可能性。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日为2015年8月14日,原告德生食品厂为证明其涉案商标标识的创作时间,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高炮德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的作品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对该作品登记证书,本院认为,其本身仅能证明作品登记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作品著作权归属及创作、发表时间。而被告康赢公司已于2014年4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标识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照片中商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均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也早于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创作、发表时间。对涉案标识的创作过程,被告提供了平面设计合同,证明涉案标识系被告委托他人创作的事实,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被告享有。综上,虽然被告康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照片中因标注了早于申请日的生产日期而被认为已成为现有设计而未获授权,对涉案标识不享有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对涉案标识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其使用涉案标识有合法性的权利基础。

第三、被告康赢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方式正当,主观上没有恶意。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其在先申请的“香料瓶(密多咖喱粉)”外观设计专利相似,是在原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进后的使用。从使用方式上看,被告康赢公司是将涉案商标标识整体作为商品的瓶贴使用,被告康赢公司亦认可其使用目的是作为商品的包装装潢而不是商标使用,并在产品瓶贴上另行标注了被告自己的“妙多Midas”注册商标,其使用方式合理。并且经过长期使用,被告康赢公司生产的咖喱产品已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对于原告的涉案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原告提供了广告宣传方面的证据,但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多在2016年,且均涉及原告以“德生妙多”作为商标的咖喱产品,而“德生妙多”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该决定已经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也从侧面证明被告康赢公司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商标及商品知名度的动机。

第四、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缺乏正当性基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涉案商标标识,被告康赢公司享有在先的著作权。虽然原告也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著作权,但该证书的登记日期明显晚于被告康赢公司取得著作权的日期,并且原告德生食品厂与被告康赢公司的经营领域相同,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康赢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在此情况下仍然将被告康赢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抢先注册为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违反了商标法的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但因其注册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基础,其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在先权利人及在先使用人提起侵权之诉,系对其注册商标的滥用

综上,法院被告康赢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同一种商品上先于原告使用相同标识并产生了一定影响,其依法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并且,被告对涉案标识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原告以违反诚实信用、侵犯被告在先权利的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涉案商标也不能对抗在先权利人和在先使用人的正当使用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康赢公司及被告金福广商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一、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或者在先使用的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标识恶意抢注的行为,反过来对在先权利人或在在先使用人进行诉讼,这严重违法了《商标法》的立法目标的立法原则,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七条增加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正式将诚实信用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为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以缺乏正当性而恶意注册商标并向他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的行为,虽然商标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种使用行为因其欠缺正当性基础,以这种违背诚实信用而注册取得的商标进行维权,构成权利滥用而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也是在商标法领域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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