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盟分析-知产解析|有合作协议不一定构成商标抢注
争议商标

案情介绍
第6283403号“桃花姬”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医用生物制剂、医用化学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橡皮膏、卫生绷带、医用敷料(截止)”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
2006年7月22日,东阿阿胶公司作为甲方与健康株式会社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健康株式会社作为东阿阿胶公司的阿胶制品、阿胶保健品和复方阿胶制剂产品在日本的总经销。其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如下:由乙方主导开发的新产品,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但需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从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知识产权买断金支付乙方,额度和支付方式另行确定。
2015年3月20日,健康株式会社认为东阿阿胶公司申请注册的上述商标属于恶意抢注,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原商评委认为健康株式会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健康株式会社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对现有产品的改进和新产品的开发且明确约定健康株式会社主导开发的新产品,知识产权归阿胶公司所有。健康株式会社辩称前述协议书因《阿胶粉销售合同》的签订已实际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不应适用,但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健康株式会社还辩称前述协议书系指向“东阿阿胶”品牌,不包括“桃花姬”,与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亦不符合常理,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且健康株式会社主张前述协议书约定的知识产权不包括商标,且仅在日本地域范围发生法律效力,不适用于中国,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将商标权排除在知识产权外,协议效力的地域亦未作特别约定,而健康株式会社的该项主张与常理及一般商业惯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健康株式会社提交的多篇媒体报道内容均显示“桃花姬”系东阿阿胶的产品,故健康株式会社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桃花姬”商标系由其独创并享有排他性权利。根据商标权利的地域性原则,东阿阿胶公司将其日本的商标转让给健康株式会社,范围及效力不涉及中国商标。健康株式会社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桃花姬”商标系其独创并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健康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健康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健康株式会社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原审判决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认定,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此外,应当指出的是,健康株式会社与东阿阿胶公司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合作方式”约定:“甲方(即东阿阿胶公司)指定乙方(即健康株式会社)作为甲方的阿胶制品、阿胶保健品和复方阿胶制剂产品在日本国的总经销”。由《合作协议书》的具体条款内容可见,东阿阿胶公司是在日本国境内销售阿胶制品这一合作事由的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健康株式会社是东阿阿胶公司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而非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
健康株式会社辩称《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并提交了2007年1月的售货合同,以证明双方的原定合作关系已更改为阿胶粉的销售关系。但该售货合同中的卖方为东阿阿胶公司,买方为健康株式会社,健康株式会社亦未构成该销售关系的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在健康株式会社不具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身份的情况下,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提无效宣告事由亦不能成立。
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一、本案中,因为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书》,健康株式会社认为东阿阿胶公司注册的“桃花姬”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并提出无效。本案中,双方是合作关系还是代理关系,谁是被代理人,成为商标能否被无效的关键。
二、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本案双方的合作协议相关约定,法院认为健康株式会社是东阿阿胶公司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而非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并且根据监控株式会社提交的2007年1月的售货合同,以证明双方的原定合作关系已更改为阿胶粉的销售关系。但该售货合同中的卖方为东阿阿胶公司,买方为健康株式会社,健康株式会社亦未构成该销售关系的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
法院最终认定健康株式会社不具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身份的情况下,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提无效宣告事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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