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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场书: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要点整理

摘要:作为世界金融中心之一, 香港对数字货币保持着开放心态和高度关注。香港证监会于11月6发布的“立场书”对数字加密领域的相关立法具有重要的影响及参考意义,为此从本期快讯开始区块链法律合规联盟特此将对“立场书”主要内容与相关法规进行梳理,供诸位读者参考。

“立场书”第I部要点

  1. “立场书”第一部分明确了 监管对象为涉及证券性代币交易服务的平台,且一旦纳入监管,该等平台的非证券类业务会一并受到监管

  2. 申请牌照是交易所的自由选择,只要其经营范围不涉及证券类业务。

  3. 交易所取得牌照的条件之一为,仅向专业投资者提供服务。

  4. 持牌交易所应进行严格的KYC审查,且须引入外间市场监察系统并投够保险

主要条款摘录如下:

第I部—证监会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监管方针

    2. 管理对象:”某些提供证券型及非证券型代币交易服务的中央平台”

    4. “证监会并无权仅买卖非证券型虚拟资产或代币的平台发牌或对其作出监管”

    6. “证监会亦谨此表明,即使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获证监会发牌并受其监管,在该平台上买卖的虚拟资产并不受适用于以传统方式销售“证券”或“集体投资计划”的任何认可或招股章程登记条文所规限。本港并无适用于非证券型虚拟资产要约的其他强制披露规定。此外,即使在持牌平台上买卖的虚拟资产属证券型代币,但只要该代币仅售予专业投资者则不会受到香港的投资要约认可程序和招股章程登记制度所规限。”

    7“同样必须注意的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II及XIV部虽让证监会能够对证券及期货市场的市场失当行为采取行动,但这并不适用于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理由是此类平台并非认可证券或期货市场,而且有关虚拟资产并非在该市场上市或买卖的’证券’或’期货合约’。”

    8. “部分平台可能决定不会在新的监管框架下向证监会申领牌照。这是它们的自由选择,只要它们能确保在其平台上买卖的虚拟资产并非《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证券”或“期货合约”即可。”

    11. “主要的发牌条件包括规定平台营运者仅可向专业投资者提供其服务,必须制定严格的纳入准则以筛选可在其平台买卖的虚拟资产,以及仅向充分认识虚拟资产的客户提供服务。此外,平台营运者将须采用信誉良好的外间市场监察系统,以补足其本身的市场监察政策及监控措施。平台营运者亦应确保,就保管虚拟资产所涉及的风险而投购的保险时刻生效。”

 

“立场书”第III部A要点

  1. 香港证监会所颁发牌照为第1类(证券交易)及第7类(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受规管活动的牌照

  2. 只要平台牵涉证券型代币的交易活动(即使只占其业务的一小部分),证监会的监管领域即覆盖该平台营运的所有相关范畴

  3. 持牌人经营非证券型代币业务的方式也是发牌的考量因素之一。

  4. 持牌平台须确保所有虚拟资产交易业务活动(包括非证券类代币交易),是在获证监会发牌的单一法律实体下进行。

主要条款摘录如下:

第III部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监管框架

A. 发牌及监管

    31.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通常提供非证券型代币的交易。正如《11月 1日声明》及本文件所述,中央平台营运者的活动如仅提供非证券型代币的交易服务,便不属于证监会的管辖范围。有鉴于此,证监会引入监管框架,旨在将有意获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纳入其监管范围。

    32. 证监会获赋权向进行《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受规管活动”的人士批给牌照。在该监管框架下,平台营运者如在香港营办中央网上交易平台,并在其平台上提供至少一种证券型代币的交易,便会属于证监会的管辖范围内,并须领有第1类(证券交易)及第7类(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受规管活动的牌照。在合资格的平台营运者符合其他发牌规定(包括适当人选准则)的情况下,证监会可向其批出牌照,以经营虚拟资产交易的业务。

    34.平台一经获发牌,其基础设施、核心适当人选资格及进行虚拟资产交易活动的情况应被视作为整体来考虑。虽然非证券型代币的交易活动并不属于“受规管活动”,但只要平台牵涉证券型代币的交易活动(即使只占其业务的一小部分),证监会的监管领域即覆盖该平台营运的所有相关范畴

    35. 涉及非证券型代币的交易活动与涉及证券型代币的交易活动可能互相混合,并构成综合业务的一部分

    36.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条,除非牌照申请人为适当人选,否则证监会必须拒绝批给牌照。在考虑某人的适当人选资格(不论是最初阶段或作为持续要求)时,证监会根据该条例第129条可同时考虑有关法团的任何其他业务的状况。故此,本会将会考虑持牌人经营非证券型代币业务的方式,理由是这可能会对持牌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资格造成影响。此做法亦已在该条例第180条所载列的证监会监管权力中反映。有关监管权力的范围延伸至就任何与可能影响持牌法团业务的任何交易或活动有关的纪录及文件进行查阅及查讯。

    39. 此外,证监会将要求平台营运者确保,其公司集团积极向香港投资者推广或在香港进行的所有虚拟资产交易业务活动(简称有关活动),是在获证监会发牌的单一法律实体下进行,而当中包括在平台及非平台进行的所有虚拟资产交易,以及纯粹为提供有关交易服务而进行的任何活动。

 

“立场书”第III部B第一部分要点

  1. 对“专业投资者”一词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参见文末所附《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

  2. 持牌平台就现有服务及产品作出变更,须取得证监会的事先书面批准,并就业务活动每月向证监会提交报告

  3. 持牌平台须委聘第三方公司对其活动及运营进行年度检视

  4. 持牌平台须遵守的法规包括:《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其附属法例《操守准则》及证监会不时发出的指引、通函和常见问题内的所有相关监管规定。

主要条款摘录如下:

第III部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监管框架

B. 监管标准

40. 如证监会决定向合资格平台营运者批给牌照,便会施加发牌条件,以处理与其营运相关的特定风险。可能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6)条施加的发牌条件载列如下:  

(a)  持牌人只可向专业投资者提供服务。“专业投资者”一词的定义见《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及《证券及期货(专业投资者)规则》。 

(b)  持牌人必须遵从随附的“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条款及条件”(经不时修订)。 

(c)  持牌人必须就任何引入或提供新增或附带服务或活动或对现有服务或活动作出重大改变的计划或建议,取得证监会的事先书面批准。  

(d)  持牌人必须就任何在其交易平台增添任何产品的计划或建议,取得证监会的事先书面批准。 

(e)  持牌人必须就其业务活动以证监会订明的格式每月向证监会提供报告。有关报告必须在每个历月结束后两个星期内及另外应证监会的要求呈交给证监会。

(f)  持牌人必须委聘一家证监会可接受的独立专业公司,以对持牌人的活动及营运进行年度检视,及编制一份确认其已遵从发牌条件和所有相关法律及监管规定的报告。首份报告必须在牌照获批准的日期起计18个月内呈交给证监会,其后的报告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及另外应证监会的要求呈交给证监会。”

41. 持牌平台营运者在进行任何有关活动时,必须遵循对其施加的所有发牌条件。一旦违反任何发牌条件,将被视为《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第IX部的“失当行为”,并可能会对平台营运者继续持牌的适当人选资格构成负面影响,以及可能导致证监会采取纪律行动(例如撤销牌照、公开谴责或罚款)。

43. 有关条款及条件乃按照以下基准制定:  

    a.平台营运者一经获发牌,即为持牌法团,并须遵守《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其附属法例的有关条文。平台营运者在进行任何有关活动时,亦须遵守载于《操守准则》及证监会不时发出的指引、通函和常见问题内的所有相关监管规定

        《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

专业投资者(professional investor)指——

(a)  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或根据本条例第 95(2) 条获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

(b)  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

(c)  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

(d)  根据《保险业条例》 (第 41章) 获授权的保险人,或经营保险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 (由 2015年第 12号第 144条修订 )

(e)  符合以下说明的计划——

    (i)  属根据本条例第104条获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或

    (ii)  以相似的方式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并(如受该地方的法律规管)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获准许营办,或营办任何该等计划的人;

(f)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第 485 章) 第 2(1) 条界定的注册计划,或《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 (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界定的该等计划的成分基金,或就任何该等计划而言属该条例第2(1)条界

定的核准受托人或服务提供商或属任何该等计划或基金的投资经理的人;

(g)  符合以下说明的计划 ——

    (i)  属《职业退休计划条例》 ( 第426 章 ) 第 2(1) 条界定的注册计划;或

    (ii)  属该条例第 2(1) 条界定的离岸计划,并(如以某地方为本籍而受该地方的法律规管)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获准许营办,或就任何该等计划而言属该条例第2(1)条界定的管理人的人;

(h)  任何政府(市政府当局除外)、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任何机构,或任何多边机构;

(i)  (除为施行本条例附表5 外 ) 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i)  属下述者的全资附属公司 ——

        (A)  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或

        (B)  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

    (ii)  属持有下述者的所有已发行股本的控权公司——(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  中介人,或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其他人;或

        (B)  认可财务机构,或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管的银行;或

    (iii)  属第(ii)节提述的控权公司的任何其他全资附属公司;或(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

(j)  属于为施行本段而藉根据本条例第397条订立的规则订明为就本条例条文属本定义所指的类别的人,或 (如为施行本段而藉如此订立的规则订明某类别为就本条例任何条文属本定义所指的类别 ) 在该范围内属于该类别的人;

 

“立场书”第III部B合规部分就“稳妥保管资产”、“KYC”、“反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聚集”、“预防市场操纵及违规活动”、“会计与审计”、“风险管理”、“利益冲突”、“供买卖的虚拟资产”这几个方面对持牌平台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使对于不准备申请牌照的交易平台,这些要求对于平台的合规程序也具有相当的指导作用。

主要条款摘录如下:

第III部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监管框架

B. 监管标准

稳妥保管资产

46. 证监会认为,任何寻求领取牌照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所采纳的营运架构及所采用的科技,都应确保与证券业的传统金融机构一样,向客户提供同等的保障

47. 平台营运者应透过一家公司以信托方式为其客户持有客户资产,而该公司须为(i)该平台营运者在《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有联系实体”;(ii)在香港成立为法团;(iii)持有《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所指的“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商牌照”;及(iv)该平台营运者全资拥有的附属公司(“有联系实体”)。此规定应有助保障客户虚拟资产,并确保这些资产与该平台的资产获妥善分隔。

48. 对于虚拟资产在香港法例下是否构成“财产”,现时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法庭至今未有就此问题作出任何裁定。虚拟资产在法律上的分类或会对客户在破产清盘法律程序的权利造成影响。虽然此不确定因素不可能在短期内解决,但证监会认为,这不会阻碍现阶段实施的监管框架。与此同时,本会将要求,如获发牌,平台营运者便须向其客户全面披露任何重大的法律不确定因素,尤其是与客户就其在平台上买卖的虚拟资产可能拥有的任何法律申索权的性质有关的不确定因素。

50. 证监会将要求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设立和实施书面内部政策及管治程序,以确保遵从与保管客户虚拟资产有关的规定。举例来说,“在线钱包”储存方式指虚拟资产的私人密匙储存在网上的做法,因此很容易受到遭黑客入侵和社交工程(例如伪冒诈骗)等外来威胁。“线下钱包”储存方式指私人密匙以脱机方式(即没有接达互联网)储存的做法,因此较为安全。证监会将要求平台营运者确保其(或其有联系实体)98%的客户虚拟资产储存在线下钱包,并把其在在线钱包持有的客户虚拟资产局限于不超过2%。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亦应尽量减少从持有大部分客户虚拟资产的线下钱包中拨出资产进行交易。

51.  此外,鉴于虚拟资产的独有特点,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应设有详尽的程序,从操作及技术角度处理硬分叉(hard fork)或空投(air drop等事件。

52. 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亦应就处理客户虚拟资产的提存要求制定充分的程序,以防止因盗窃、欺诈及其他不诚实行为、专业上的失当行为或不作为而引致的损失。

53. 一旦有黑客入侵,投资者往往难以追讨损失。证监会将要求平台营运者确保所投购的保险时刻有效,而其保障范围应涵盖保管以在线储存方式持有客户虚拟资产所涉及的风险(全面保障),及保管以线下储存方式持有客户虚拟资产所涉及的风险(绝大部分保障,例如95%)。

54. 证监会认为,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在管理私人密钥方面应设立并实施严格的内部监控措施及管治程序,以确保安全地产生、储存及备份所有加密种子及密钥。

认识你的客户(KYC)

56. 平台营运者应遵守适用于持牌法团的认识你的客户的规定,并应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立其每位客户的真实和全部身分、财政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

57. 有别于传统证券交易场所,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可让投资者直接进入。轻易进入交易平台,加上虚拟资产的复杂性及固有风险,引起了重大的投资者保障问题。证监会将要求平台营运者在向客户提供任何服务前,应确保客户对虚拟资产有充分认识(包括对虚拟资产所涉及的相关风险有所认识)。

58. 若客户没有具备有关认识,平台营运者只可在已向客户提供培训及已查询客户的个人状况,以确保其提供的服务是适合该客户的前提下,向客户提供服务。

59. 平台营运者亦应以透过参照客户的财政状况来设定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或两者)的方式评估集中风险,以确保客户有足够的净资产来承担风险和可能招致的交易损失。

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聚集

61. 证监会期望,平台营运者应设立和实施充分及适当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政策、程序和监控措施(统称为打击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系统),以便充分管理有关风险。

62. 平台营运者亦应参照证监会发出的任何新指引及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特别组织)建议中适用于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最新内容(例如第15项建议的注释及《适用于虚拟资产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风险为本方法指引》(Guidance for a Risk-based Approach to Virtual Assets and 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s)),定期检视打击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系统的成效,并在适当情况下采取加强措施

63. 平台营运者可运用虚拟资产追踪工具,以便平台能够追索特定虚拟资产在区块链上的纪录。这些工具能支持多种常见的虚拟资产,可将交易纪录与收录了涉及犯罪活动的已知地址(例如用于勒索软件攻击、洗钱或暗网交易的地址)的数据库进行比对,并将识别到的交易标示出来。在出现这些交易时,平台可拒绝与所涉及的人士建立客户业务关系。

64. 平台营运者在采纳这些追踪工具时,应谨记其在履行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义务方面负有首要责任,并须留意回溯追踪工具的检索范围有限,而其成效可能会因专门为扰乱交易纪录而设计的匿名加强技术或机制(包括混合服务及私隐币(privacy coin))而减弱。

预防市场操纵及违规活动

66. 据报,市场操纵及违规活动在虚拟资产世界相当普遍,而当中最常采用的方式与就其他资产种类所运用的方式并无重大分别,例如幌骗(spoofing)、层迭法(layering)及唱高散货的骗局(pump-and-dump scheme

67. 证监会认为,平台营运者应为适当监察其平台上的活动而订立和实施书面政策及监控措施,以识别、预防及汇报任何市场操纵或违规交易活动。有关政策及监控措施应涵盖多个范畴,其中包括在发现操纵或违规活动后立即采取步骤以限制或暂停买卖(例如暂时冻结账户)。

68. 为侦测传统资产类别中的市场操纵活动而开发的市场监察工具(获全球交易所及监管机构经常采用)只要稍作调整,亦可用作监察虚拟资产类别。

69. 作为额外保障措施,平台营运者应采用由信誉良好的独立供货商所提供的有效市场监察系统,以识别、监察、侦测及预防其平台上出现的任何市场操纵或违规活动,并在有需要时向证监会提供这个系统的接达权,以便其履行本身的监察职能。

会计与审计

71. 证监会将要求平台营运者应以适当的技能、小心审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就其财务报表拣选及委任核数师,并应顾及他们为虚拟资产相关业务进行审计方面的经验和往绩纪录,以及他们为平台营运者进行审计的能力。

风险管理

73. 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将需设立稳健的风险管理框架,使他们能够识别、衡量、监察及管理因其业务及营运所引致的所有风险。

74. 平台营运者亦应要求客户预先将资金注入其账户内。只有在少数情况下,证监会或会允许机构专业投资者在平台以外进行即日交收的交易。平台营运者不得向客户提供任何财务融通以购买虚拟资产

利益冲突

76. 为避免任何潜在或实际利益冲突,平台营运者如获发牌,便不应从事自营交易或自营的庄家活动。如平台计划采用庄家服务提高其市场的流动性,证监会一般会期望此安排会按公平原则进行,并由独立外部人士运用正常用户接达途径提供。

77. 平台营运者及其有联系实体亦应设有用来管限雇员就虚拟资产进行交易的政策,以消除、避免、管理或披露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

供买卖的虚拟资产

79. 平台营运者应设立一项职能,负责订立、实施及执行:  

a.载列适用于虚拟资产发行人的责任和限制的规则(例如,就任何建议的硬分叉或空投、发行人业务的任何重大改变或任何针对发行人的监管行动而通知平台营运者的责任); 

b.有关虚拟资产被纳入其平台的准则和应用程序(当中已顾及有关条款及条件所载的准则);及

c.有关中止、暂停及撤销虚拟资产在其平台买卖的准则持有该虚拟资产的客户可行使的选择权,及任何通知期

80. 平台营运者在将任何虚拟资产纳入其平台上交易之前,应该先对该等虚拟资产进行所有合理的尽职审查,及确保它们继续符合所有被纳入其平台的准则。以下是平台营运者在适用情况下必须考虑的因素列表(非详尽无遗):

a. 虚拟资产发行人的管理层或开发团队的背景;

b. 虚拟资产在平台营运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各个司法管辖区的监管状况,包括虚拟资产在《证券及期货条例》下可否销售和买卖,及监管状况会否亦影响平台营运者的监管责任;

c. 虚拟资产的供求、市场成熟程度及流通性,包括其市值,平均每日成交量,其他平台营运者是否亦提供利便该虚拟资产的交易的服务,有没有相关交易组合(例如法定货币兑虚拟资产),及该虚拟资产已在哪些司法管辖区销售;

d. 虚拟资产的技术层面,包括该虚拟资产的区块链规程之安全基础设施,区块链和网络的大小(特别是它是否容易遭受51%攻击),及共识算法的类型;

e. 开发团体的活跃水平; 

f. 生态系统的普及程度; 

g. 发行人所提供的虚拟资产推广材料应为准确及不具误导性;

h. 虚拟资产的开发情况,包括其白皮书(如有)所载任何与其有关的项目的结果,及过往与其历史和开发情况有关的任何重大事件;及

i. 就属《证券及期货条例》所指的“证券”的定义范围的虚拟资产而言,平台营运者应只纳入符合以下说明的虚拟资产:(i)有资产支持的;(ii)获可比较的司法管辖区(经证监会不时同意)的监管机构批准、视为合资格或注册的;及(iii)具有12个月的发行后往绩纪录。


来源:全球区块链合规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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