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概念股】法院观点:比特币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链法在此前的文章中,曾经分析过盗窃比特币是否构成盗窃罪。链法研究|盗窃比特币不构成盗窃罪?
本文所提的案例虽然发生在九四公告(链法研究|一直被误读的九四公告)之前,但是法院关于「比特币财产属性」及其「价值确定的方式」的观点,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案件信息: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96号
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19刑终573号
o1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应当将比特币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财产,比特币能构成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理由为:
1、比特币虽然在物理属性上是数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其具有普遍性、可支配性,可公开交易,且流通性强,还可以通过专业交易平台进行变现,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
2、比特币不同于游戏币、游戏装备。虽然目前最高院对于盗窃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意见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但主要是为了解决游戏币的存在范围较小(仅限于游戏内)、价格难以确定等,但比特币不存在这些问题。比特币与游戏币、游戏装备等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无论是在使用范围、接受人群、可交易程度、价值确定等方面均差距较大;
3、我国虽然强调对比特币的管制和风险防范,但并未予以禁止。新公布的《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尚未细则,但在宏观立法层面已经有了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概念。无论从生活实践还是本案上诉人从中获取巨大利益来看,将比特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都符合常情常理。
链法
1、关于比特币的财产属性,在链法团队代理的国内首例比特币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属性。
首先,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的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产生收益、对应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其次,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其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取得;
最后,比特币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其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
2、比特币与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很大区别,后者可以依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进行规范,除了适用范围、接受人群、可交易程度、价值确定方面有明显区别之外,比特币在去中心化、用途等方面也明显区别于游戏币。
3、即便是九四公告出台之后,也并未禁止比特币。此外,从效力层级来看,「九四公告」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不能以违反「九四公告」为由否认相关比特币协议效力的问题。
o2案情简介
2014年8月初,被告人裴某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上网,在互联网上购买了域名为“比特币.cc”的网站,制作了一个以投资比特币为内容的论坛,然后用昵称为“铲锨”的QQ在一些比特币QQ群里发广告,谎称该网站存比特币有丰厚的利息及奖励报酬,吸引别人将比特币转入该网站。
后裴某联系到被害人朱某,朱某按照“铲锨”的指引,于2014年8月3日联系了该“比特币.cc”网站的充值客服QQ(该客服QQ也由裴某所操作)后,于2014年8月3日至10日期间分多次将共计约183.8个比特币(约价值人民币668100.134元)转入该客服提供的比特币网址,并转账10000元给裴某,共被骗678100.134元。
同时,裴某用同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孙某9.47个比特币(约价值人民币34243.52元)。得手后,裴某于2014年8月10日删除了该网站的源代码,将网址转接到其在百度网盘编辑的一个公告文档页面,并公告声称网站被攻击,网站内的比特币被盗走无法追回。之后,裴某将所骗得的比特币分多个网站转移,全部转到自己在www.okcoin.com比特币交易网站的账户上,并将所有比特币变卖,提现到其绑定的银行卡上,后用于各种用途的消费并基本花光。
一审法院认定裴思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o3检察院观点
1、一审判决认定裴某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裴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符合《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中“其他财产”的规定,将其纳入诈骗罪“公私财物”的范畴,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2、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具有证据资格,应作为认定涉案数额的依据。
o4二审法院主要观点
一、比特币在法律属性上应当认定为财产。
1、比特币具有价值。现实生活中,比特币已经作为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存在,有人提供“矿机”,有人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从事比特币“挖掘”,有人搭建交易平台,有人从事交易,等等;比特币已经不是作为其原始物理属性的数据而被社会公众认可,而是作为财富被追逐。无论是从公开的市场交易,还是从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所得来看,比特币无疑都是具有较高的价值的。
2、比特币可以被一般社会公众支配及公开交易。目前国际、国内都存在专业的比特币交易网站,一般社会公众均可持有比特币并参与交易。本案中上诉人也是通过国内外的交易平台最终将比特币变现。
3、国家虽然强调对比特币交易的管制和风险防范,但并未禁止。比特币不同于游戏币、游戏装备,二者在存在范围、价值确定、接触人群、可交易程度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不同。无论从生活实践还是本案上诉人从中取得的巨大利益来看,将比特币认定为财产都符合常情常理。
综上,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比特币不是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等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中比特币价值的确定。
案发后,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函,分别核定了在案发日2014年8月4日和8月10日比特币的价格。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即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后经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复核,撤销了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比特币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案发日2014年8月10日),并再次核定了在该日比特币的价格。
本院认为,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系有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应予采信;
核定的价格与上诉人供述实际取得的价款也基本相符,均已超出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此仍有异议,所提相关意见依据及必要性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o5案例点评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比特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是定罪与否的关键。而「比特币」价值几何,是量刑的关键。
在上述判决中:
第一,法院将比特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这符合刑法意义上有关公私财物的定义。比如张明楷教授认为,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应具有三个特征,即具有管理的可能性、具有转移的可能性、具有价值性,而这三点,比特币无疑都具有。
第二,通过法定的价格鉴定机构,对比特币的价值进行确认。尤其需要强调的是,由于量刑的一大关键是涉案的财物价值,比如按照北京的规定,诈骗的数额较大是五千元,数额巨大是十万元。在本案中,在对涉案比特币进行定价时,在时间节点上,是以「案发日」的价格为准的。
可以说,这样一起判例,不仅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而且也有效的惩戒了犯罪行为,为以后涉及到比特币的相关犯罪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参考。
我们在此前的文章中(链法研究|盗窃比特币不构成盗窃罪?)曾强调:在诈骗比特币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的比特币,由于行为人没有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构成,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比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要求比特币所有者将比特币转入行为人的账户,由于行为人同样不存在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本文所涉判例,避免了这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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