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盟分析-知产解析 | 恶意抢注商标者起诉在先标识侵权被驳回
本案是运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以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典型案例,入选2019年上海法院知产保护十大经典案例。
法院通过驳回原告诉请判决有力地打击违背诚信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体现了中国司法对国际和国内权利主体平等保护的态度,增强了外国公司在华投资和生产经营的信心。
案情介绍
原告拓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Ambitmicro”商标,2017年2月7日在第九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芯片、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被告恩倍科微公司于2013年4月在美国注册“AMBIQMICRO”商标,应用于集成电路、芯片等产品,2017年7月向我国商标局注册该商标时,被拓野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异议。拓野科技有限公司以恩倍科微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6794号。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恩倍科微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是否侵权,取决于其是否先于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日(2015年12月31日)在中国使用被诉商标,以及被诉商标在上述时间前是否有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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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倍科微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通过经销商在中国销售被诉产品,故其在中国使用被诉商标的时间先于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日。原告对相应商标使用证据提出异议,但综合审查恩倍科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自2014年1月开始与多个经销商签订关于被诉产品的经销协议;虽然部分具体交易的证据存在原告所称的形式瑕疵,但该部分证据与经质证的同一交易环节或交易链条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涵盖了其与经销商达成订单、付款、进口报关及国内销售等交易环节,且至少一个交易环节的证据上载明了被诉商标或与被诉产品相同的型号。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事实和时间,原告的异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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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有证据,在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被诉产品在中国已经有一定的销售规模,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了宣传,且有一定的媒体报道量,还在2016年全球最值得关注的60家半导体新兴企业中排名第二,可证明其在该时间点之前获得了行业的高度认可。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恩倍科微公司的被诉商标在半导体、集成电路行业已经有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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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并不具备集成电路行业的技术能力,且自认对该行业不了解的情况下,在公司成立当月即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商标获准注册后3个月即开始明确针对恩倍科微公司的集成电路产品大量发送侵权警告函并向监管部门投诉,可见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有刻意针对恩倍科微公司之嫌;原告成立后仅在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将近一年且恩倍科微公司已就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9个月时,与案外人达成一笔关于U盘等小型存储设备的交易,该种使用行为并不符合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惯常做法;原告网站上的内容也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也未对该商标进行真实的使用,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系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原告批量发布侵权警告函、进行行政投诉以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也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思考
一、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商标先用权抗辩案件,商标法规定商标先用权抗辩制度,目的是平衡商标注册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以弥补商标注册制度的缺陷。
商标先用权抗辩在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予以规定,即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该规定,若要以商标先用权进行抗辩,需满足三个条件:1、在先使用客观存在;2、在先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所涉商品相同或类似;3、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
二、在主张商标先用权时,应首先证明在先使用存在,即需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实被销售,以及销售时间。应系真正的商业使用,不能为象征性使用;不能仅提供交易双方制作的证据,如订单、发货单等,需与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相互配合。如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经销合同、注明商品型号及商标的报关单、注明商品型号及商标的发票与付款明细,涵盖了与经销商达成订单、付款、报关、国内市场销售等环节,在时间能够彼此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在判断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从广度与深度两方面进行判断,即需考虑影响所涉及区域,还需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认知状态所熟知的程度。就广度而言,在主要区域具有一定影响即可;就深度而言,特定区域内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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